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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8-68963212发布时间:2025-09-29 10:29:25 点击量: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优化服务型监管模式,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机制,严格落实“四张清单”,通过“轻微免罚”“首违不罚”等柔性执法举措,引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为经营主体提供了更宽松的发展环境。现公布一批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25年7月24日上午,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开展“农村假冒伪劣食品问题整治”和“制售假劣肉制品问题整治”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修水县某超市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物销售陈列区检查发现在售的酸菜、脆骨肠、牙签肉等8种预包装食品超过了保质期。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负责人进行询问,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修水县市场监管局也未收到消费者在购买食用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食品而危害到了人体健康的相关投诉和举报,当事人在限期内对责令改正的内容积极进行了改正,且涉案商品货值金额(61元)未超过500元,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这一违法行为的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依法扣押的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并对当事人进行合规指导。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经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损害。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合规指导,免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所销售芹菜从合法渠道采购,数量不多,货值金额不大,购进时也查验和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至调查时止,未有接到对当事人的相关投诉和举报,且经调查未发现有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故当事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项规定的免罚条件,也属于《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6月9日,湖口县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对外充装并销售充气规格为13.5kg的液化石油气过程中,设置的充装电子秤单次计量的最大总重量统一为30kg,即充装电子秤所称得的钢瓶本身重量(16.5kg)+充入气体重量(13.5kg)达到30kg时,充装即自动停止。但当事人充装前未排出钢瓶内原有的残液,且在计量每瓶充入液化石油气重量时忽略气瓶内留有不等重量残液的事实,违反了《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并且未回收残液气瓶只有8只,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影响。湖口县市场监管局依据《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
【案情简介】2025年6月19日,湖口县市场监管局接湖口县医疗保障局案件线索,对某村卫生室药品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卫生室于2024年12月29日所售**胶囊是当事人于2024年12月在某中心卫生院通过自己医保卡就诊结算购买,数量两盒,使用一盒余一盒,12月29日将该盒药开给卫生室患者使用,并通过医保重复结算,结算金额15.1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年事较高,收入微薄,对药品购进渠道合法意识不清,无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第一时间退回医保资金,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为避免过重处罚导致卫生室关停,维护基层医疗资源,方便群众就近就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7月2日,彭泽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陪同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彭泽县某超市销售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超市在售的山药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批次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超过标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处理结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采购不合格产品时索要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进货凭证及附有该山药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并未知晓所进批次产品为不合格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序号13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免于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4月,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永修县某便利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爆竹类)、**(旋转类)产品,部件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九江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烟花爆竹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接到涉及该批次不合格烟花的相关投诉举报,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共青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案情简介】2025年6月8日,德安县市场监管局12315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德安某眼镜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2025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共发现在售4盒隐形眼镜护理液,且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8日)已过期。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延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6日在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申请延续许可证,因部分客观原因,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至调查终结时止,当事人共售出11盒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小。因此德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8月11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百货零售店开展现场检查,在进门右侧销售货架上发现一款名称为“**”牌翅中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现场共发现12包,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食品进行扣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最长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查询到当事人至今未因有人购买该款食品而发起的投诉举报;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当事人无任何违法记录,属于初次违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三项和第六项,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十一、某蔬菜店销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铁棍山药案
【处理结果】当事人向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提供了该批不合格铁棍山药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承诺达标检测合格的凭证等相关材料,在九江市市场监管局送达检测报告后,发布了该批铁棍山药的召回公告,提交了承诺整改情况报告。鉴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并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当事人向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提供了该批不合格芒果的进货小票、供货商营业执照、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在九江市市场监管局送达检测报告后,发布了该批芒果的召回公告,提交了排查、整改情况报告。鉴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并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处罚信息;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且申请走快速处理办案程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当事人在购进抽检批次玻璃柜时履行了查验货义务。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 版)》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